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第二六二八號
、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
法定刑為五年,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追訴
權時效停止,該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於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從而,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原因消滅
迄今,已達十九年六月有餘,合併計
算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顯已逾詐欺罪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