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七號),本院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
故買贓物,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
證人
潘秀藝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
依
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
訊問被告後,自白
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緩刑之
宣
告,本院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
求刑適當,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
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
不得
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