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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七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吳宋實係鄰居,因土地糾紛而相處不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又因土地問題與吳 宋實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吳宋實之頭、臉部,致其受有顏 面擦傷淤血三公分、鼻樑挫傷淤血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宋實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佔 用伊土地,又曾經砍伊種植之龍眼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吳宋實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劉光雄醫院開具之驗傷證明書在卷足憑,核 與告訴人指述被拳毆之情形相符,自足採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有坦認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無關本案犯罪事實之土地爭執 置辯,顯不足信,罪證明確,犯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原審 就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及用;又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0日 生,受害時年齡已逾七十歲,竟遭人攻擊顏面成傷,就一古稀老者而言,其傷情 不能謂甚為輕微,原審僅從輕量處拘役四日,刑度尚屬過輕。上訴意旨以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不成比例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輕,上訴人尚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素行非劣,與告訴人係鄰居,不宜反目成仇等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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