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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八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 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建 榮 法 官 郭 錦 茂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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