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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簡字 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加油站附近,以每片 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自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四十歲 綽號「阿狗」之男子,數量約四、五片之「王識賢難分難離」音樂光碟片,係非 法重製屬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錄音著作之盜版品,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觀 光夜市場內擺設攤位,以一片一百元、二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盜版之「王 識賢難分難離」音樂光碟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消費者一次,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其所有 供販賣用之盜版「王識賢難分難離」音樂光碟片三片。 二、案經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觀光夜 市內擺設攤位,販賣本件「王識賢難分難離」音樂光碟片,惟另辯稱:「伊不知 是盜版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人甲○○於警訊時指訴詳,並提同意書(授權演唱類)、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且一般新發行合法音樂光碟片,每片價格自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包裝亦力 求精美,以吸引消費者,此為音樂光碟片市場之常態,然扣案三片「王識賢難分 難離」音樂光碟片封面均屬影印,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則被告何能以十分之一之價格購得合法之音樂光碟片,足認其前開辯解為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盜版之「王識賢難分難離」音樂光碟片三片扣案 、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原 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三月,並依法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王識 賢難分難離」音樂光碟片三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被 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諭知免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並提出戶口名簿一份,證明其有八十多歲母親黃吳庚金尚待奉養,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所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 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黃悅璇 法官 曾逸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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