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高雄市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甲○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 年度雄簡字一二七四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甲○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區○ ○○路○○○巷內,因認乙○○喇叭過久擾其睡眠,出言制止,經乙○○手 持安全帽揮向之,乃以右手阻擋,並以左拳毆擊乙○○臉部,致乙○○受有右臉 頰壓痛發熱五×五公分、左臉頰內側瘀血塊0‧五×0‧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以左手毆擊告訴 人乙○○有一拳,應只有右臉受傷;伊慣用右手,若真欲打告訴人,不會以左手 云云。經查,當時既如被告所供承告訴人曾以手持安全帽揮向伊,伊以右手擋之 ,左手毆擊之,則因場面混亂,致伊拳在揮舞中另造成告訴人左臉頰傷害之情形 尚非無此可能;又因伊慣用右手,自然在告訴人手持安全帽揮向伊時,即以右手 擋之,此時若欲還擊,必以左手為之,自符常理;且上揭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告房客胡昌芳證稱:乙○○先脫下安全 帽打被告,被告就用左手打過去等語,此外,並有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 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其自白部分既有證據可 佐以採信;而所辯部分則顯屬卸責,且無涉於其傷害犯行之成立。雖告訴人 另稱被告以洗衣板擊其背部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且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驗 傷診斷書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背部受有何傷害,是告訴人此部份指訴尚難信與事實 相符。又告訴人手持安全帽擊向被告之事實,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屬實在卷,告訴 人固未提出此部分,然因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固因告訴人手持 安全帽擊之而為反擊,惟伊既以右手阻擋,即已排除現時之不法侵害,伊再以左 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併此敘明。準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毆擊告訴人臉部之犯行巳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徒手毆擊告訴人乙○○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 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世賢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