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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 度雄簡字第一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九號),而提 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 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參台、「金象王」壹台、「麻將」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向高雄市政 府辦理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在其 所經營之位在高雄市○○路二二六之一號之尖銳電網企業社一樓,推由綽號「阿 Q」及某住在台南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三台、「 金象王」一台、「麻將」一台,由戊○○負責看顧店內情形及招呼客人,而與戊 ○○、「阿Q」及某住在台南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取得許可即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將所擺設之上開五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投幣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 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將「阿Q」及某住在台南之不 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擺設在其所經營之尖銳電 網企業社一樓,均有插電,用以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之事實,惟辯稱:戊○○僅 係其朋友,並非受其雇用看店,且尚未開始營業,電子遊戲機無人把玩云云。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尖銳電網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 丁○○,其係受丁○○雇用看店,電子遊戲機具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開始擺設, 均有插電,一天營業額約新台幣二千元等語屬實,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 丙○○於甲○審理中證稱:電子遊戲機五台擺設在上開地點一樓進門左側,均有 插電,二樓則擺設二排電腦供上網用,當時並未察看電子遊戲機具內有無錢幣等 語明確,並有檢查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又由證人戊○○對於尖銳電網企業社自何 時開時營業、每日營業額多少、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均能如實詳述之情觀之 ,實難認其全然未參與尖銳電網企業社之營運;再上開五台電子遊戲機具自擺設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已一個月,且均有插電,被告亦供稱擺設之目的即係供人 投幣把玩,故縱使為警查獲時並無人把玩機具,且未在機具內扣得任何錢幣,仍 不影響被告擺設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之成立,從而被告辯稱戊○○並未代 為看店、尚未開始營業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與戊○○、 綽號「阿Q」及某住在台南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甲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戊○○、綽號「阿Q」及某住在台南之不詳年籍姓名 成年男子就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共犯關係,且為警查獲之電 子遊戲機具僅有五台,其餘十七台為上網用之電腦之情,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甲○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陳列機台時間不長,且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 犯情節不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警方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三台、「金象 王」一台、「麻將」一台雖未扣案,然該等機具為共犯「阿Q」及某住在台南之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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