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 雄簡字一五三六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 ○○路○○○號前,與莊瑞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連續毆傷告訴人甲○,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原審量處過輕,實有不 當,爰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上訴。 二、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 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收受判決書, 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按,然上訴人直至九十年 三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茂閏九0請上 八七字第二三九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 ,是上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予判決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簡 志 瑩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