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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即被告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抗告理由之內容,法律上雖未以明文規定,要必指 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四號判決亦闡 述甚詳。經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徒刑六月,雖抗告 人不服前開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出上訴,惟因逾越上訴期間,本院乃 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書正本予 抗告人,有上訴狀、裁定書正本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然抗告人復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度遞交上訴狀,陳稱無力負擔前開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之數額等語,雖其上訴狀應係針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表示不服,而 應認係起抗告之誤,然細查其抗告意旨,並非對於本院前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有 所不服,亦無指摘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之見解,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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