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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七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貳點陸零公克)及滲含海洛因之香煙草(淨重壹點貳零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鳳警 刑移字第○七○五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起訴處分在 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惟其中扣得之 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二‧六○公克)及滲入海洛因之香煙草(淨重一‧二○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 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及滲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白色粉末應屬海洛因,且按上開煙草既經驗出滲含海洛因,客觀上 顯無法將滲含毒品自煙草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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