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七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貳點陸零公克)及滲含海洛因之香煙草(淨重壹點貳零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鳳警
刑移字第○七○五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
不起訴處分在
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惟其中扣得之
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二‧六○公克)及滲入海洛因之香煙草(淨重一‧二○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
等情。經查,
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及滲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0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
可稽,
是故上開
扣案白色粉末應屬海洛因,且按上開煙草既經驗出滲含海洛因,客觀上
顯無法將滲含毒品自煙草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
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