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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被 告甲○○於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 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 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處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四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因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 一包(驗後淨重○‧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0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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