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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0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九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尚未入監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參照。本件經查:受刑人甲○○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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