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
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貪汙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犯詐欺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七八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
可稽,二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此有該裁定書
在卷可稽。按本件與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罪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
刑之貪汙罪依修正前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最重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
刑,且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不得易科罰金。按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既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該數罪全部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割裂單獨就本件
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聲請意旨
於法尚有未
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 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