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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貪汙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犯詐欺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七八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可稽,二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按本件與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貪汙罪依修正前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且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不得易科罰金。按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既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該數罪全部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割裂單獨就本件 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 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 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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