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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如附件)。 三、聲請意旨聲請沒收安非他命部分,所聲請沒收之物確係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 貳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 無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沒收之。 四、另聲請沒收扣案吸管一支部分,因吸管依社會通念尚有其它用途,並非專用於吸 食安非他命,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 非違禁物,自不得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聲請自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二十 條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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