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
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
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
緩刑二年,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均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茲被告前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裁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尚未執行,
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分別犯竊盜罪二案,且已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緩刑二年,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其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
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五
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撤緩字
第五號刑事裁定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