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罪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
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
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判決
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
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此有該判
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此二罪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與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度招判字第六十二號
判決之逃亡罪有期徒刑六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此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
按。本件與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偽造有價証券罪依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此部分
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自不得易科罰金。按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既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
,該數罪全部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割裂單獨就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聲請意旨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條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 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