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毒品案,被告所
有安非他命(二點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
為警查
獲時,
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四二一0
號)經
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單一紙
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