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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扣押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二七及一點零三公克),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 (八七)岡警刑移字第九八二號函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 克),係被告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縣○○鎮○○街○號十三樓內持有時,為警當場查獲。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四五四號函送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三公克),亦為被告甲○○所有,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持有時,為警當場查獲(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O號起訴處分確定),因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列管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經查,前揭經扣押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及一點零三公 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海洛因二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 憲 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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