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扣押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二七及一點零三公克),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
(八七)岡警刑移字第九八二號函送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
克),係被告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縣○○鎮○○街○號十三樓內
持有時,為警當場查獲。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四五四號函送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三公克),亦為被告甲○○所有,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持有時,為警當場查獲(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O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列管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經查,前揭經扣押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及一點零三公
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二紙在卷
可稽,
是故上開扣押之海洛因二包確屬違禁物
無訛,本院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 憲 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