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0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扣案之海
洛因淨重0.0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或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