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八
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壹點柒壹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
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
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所
持有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
一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點五一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
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各
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
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
可稽,
是故上開扣案之物確屬違禁物
無訛,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