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三七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路口,查獲被告甲○○
持有毛重零點六公克之
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係屬違禁物,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0號
不起訴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違禁物自應依
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
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三五七
七號)經
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單一紙
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