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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二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零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三處,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並經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O.三O公克(驗前毛重O.三五公克),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四九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持有前揭扣案物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本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四九八號為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為驗後毛重 O.三O公克(驗前毛重O.三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 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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