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包,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
扣之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是上開案件之
扣押物尚未經本院
諭知沒收銷燬
之,即
堪認定。而該
扣押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驗前毛重一點六三公克,驗
後毛重一點五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
可佐,故上開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