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五五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
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被告甲○○
持有,並經
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六公克(驗前毛重○‧三一公克),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
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被告
執行
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
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
卷
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二六公克(
驗前毛重○‧三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
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無訛。本院
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