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0一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
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