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肆支、摻有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毐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毐品安非
他命,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
九年戒毐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其所
持有之施用工具摻有海洛因毐
品針筒四支、摻有安非他命毐品吸管三支,應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
等情。
三、經查,上開主文所示之
扣押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以高市警鹽分刑字第0一0五0號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毒品案件隨案移送之
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交付強制戒治期
滿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而上開
扣案
之針筒摻有海洛因,吸管摻有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綜合醫院檢
驗報告單二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物應屬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無
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
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