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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五四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七○○三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 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六號), 惟其中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包裝重○‧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 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海洛因,而為違禁物 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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