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五四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七○○三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
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六號),
惟其中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包裝重○‧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
等情。經查,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
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000000
000號
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
可稽,
是故上開
扣案物品應屬海洛因,而為違禁物
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