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犯
重利罪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
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重利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
」「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
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
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然並未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三四二二號刑事判決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