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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所犯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同法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 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 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 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侵占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其所犯之此罪原為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四十 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復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前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而本件被告尚未執行,聲請人爰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被告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因 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罪,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故前開緩刑宣告業經撤銷在案,此分別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刑事 判決、及八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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