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涉嫌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
觀察勒戒後,
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其所
持有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五六公克),應
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情。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
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五六公克),
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二號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五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編號000
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