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毐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許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
嗣經將被
告送
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毐偵字第
六五五號處分
不起訴確定在案,爰請宣告沒收
等情。
三、經查,上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係高雄縣警察局
湖內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湖警刑移字第四一三號移送被告甲○○涉嫌
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隨案移送之
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交付強制
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五號)
,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
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物應屬第一級毒品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之聲請宣告沒收
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