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修正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