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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0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後毛重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0號被告甲○○違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五月確定,扣案之安 非他命五小包(驗後毛重四.一七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五小包( 驗後毛重四.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 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自屬違 禁物,揆之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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