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0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後毛重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0號被告甲○○違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五月確定,
扣案之安
非他命五小包(驗後毛重四.一七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
等情,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
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五小包(
驗後毛重四.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
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自屬違
禁物,揆之
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