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九一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一九一號,查獲被告甲○○涉嫌非法
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
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伍玖公
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情,經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業經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卷附
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而
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編號P000
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
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卷)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