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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九一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一九一號,查獲被告甲○○涉嫌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伍玖公 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業經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為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編號P000 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卷)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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