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參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參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
第二級
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九
時許,在鳳山市○○路○○○巷○弄○號,查獲甲○○(已另行
不起訴處分)非
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
持有安非他命重約三十公克,係屬違
禁物品,爰請宣告沒收
等情。經查:上開
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三○‧六公克
,驗後毛重三○‧五五公克),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編號P-八九
-一二一三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
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
無訛。至送鑑耗損之
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