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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參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參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 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九 時許,在鳳山市○○路○○○巷○弄○號,查獲甲○○(已另行起訴處分)非 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安非他命重約三十公克,係屬違 禁物品,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三○‧六公克 ,驗後毛重三○‧五五公克),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編號P-八九 -一二一三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 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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