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依法
不起
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三二公克)係違禁物,爰請
宣告沒收
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
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
可稽,顯係違禁物無訛,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