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煙捲參支(總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煙捲三支,係被告甲○○於
本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六六五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
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
可稽,是上開案件之
扣押物尚未經本院
諭知沒收銷燬之,即
堪認定。
而該
扣押物確含有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
無訛(總重○點七五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佐,故上開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