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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五分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富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甲○○持有毛重零點四 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係屬違禁物,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五號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 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四二一 四號)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單一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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