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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署為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鎮○○路 ○○○號曾為警查獲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點一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九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二四六○一 號因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 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編 號P八九一二五九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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