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鎮○○路
○○○號曾
為警查獲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點一公克),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
等情。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九公克),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二四六○一
號因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
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編
號P八九一二五九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
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