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犯人
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七四五五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二點三公克)係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等卷證資料
可
按外,亦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