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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玖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扣 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玖點零貳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遭送觀察勒戒,並經觀察勒 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檢察官予以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毒偵字第七八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物 確係安非他命,除為被告坦承外,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 單一份在卷可稽,該物係屬毒品,足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英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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