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陸點貳伍公克,驗後毛重陸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所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
第二級
毒品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點二五公克,驗後毛重六點
二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六四
五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為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三九八號處分書為
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
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物體經送高雄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點二五,驗後毛重六
點二0公克),此有該院編號P89-13-12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資為證。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