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右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右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詐欺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在案
,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
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保證金。經查
,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其戶籍住所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分別
傳喚、
拘提,並另囑託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傳喚、拘
提均未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