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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陸月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 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抗告人竟遲至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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