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
年陸月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
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
乃抗告人竟遲至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