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三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
竊盜罪所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因其所犯之此罪原為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
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復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
前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而本件被告尚未執行,聲請人
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被告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一紙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