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二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載之刑,如
易科罰金,
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另易
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
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足資
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聲請人固僅就被告所犯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未及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惟既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
之罪其最重本刑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
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易科罰金部分併予審
就,爰分別
諭知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