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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二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 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另易 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足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固僅就被告所犯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未及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惟既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 之罪其最重本刑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易科罰金部分併予審 就,爰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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