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
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玻璃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遭
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二八公
克、玻璃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二支,係屬違禁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乃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