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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劍鋒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武劍鋒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一、武劍鋒原係胡秋敏所經營之寶將房屋仲介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四樓)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離職後,因認胡秋敏未體恤其辛勞,而 心生怨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 九年九月間止,以一天數十通電話之方式,連續在不詳地點,打電話向胡秋敏恐 嚇稱:要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否則要不利胡秋敏等語 ,致胡秋敏心生畏懼,惟未給付金錢,胡秋敏曾告訴武劍鋒只要願前來拿款, 就同意借錢,惟因武劍鋒僅要求胡秋敏將錢匯入其帳戶內,遭胡秋敏拒絕,而未 付款,致從未得逞。 二、案經胡秋敏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武劍鋒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胡秋敏,並要求借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告訴人不念伊對公司盡心盡力, 竟要求伊離職,而心有不甘,所以才會經常打電話質問胡秋敏,並在電話中發生 爭執,才講氣話,沒有講恐嚇的話,且借錢是為了開店,並沒有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胡秋敏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之夫呂世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復有電話錄音譯文多件附卷可佐。且 依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問:你離職後常電話去騷擾公司?)我有打電話,是 因呂世勳不接我電話」、「(問:你確實有打這些電話?)有的」(見偵查卷第 九頁反面、第十頁)、「我有打電話到公司去,一打過去他就掛,所以才會打很 多通」、「我確實有要向告訴人之夫借五萬元,也有跟告訴人講要借五萬,他同 意之後叫我將存摺號碼傳真給他,我想算了,就沒借」(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有剪掉,不是全部譯出,有部分有說,但我是有口無心, 是他自己說要借我錢的,我提到的是五萬元,伍拾萬是順道提的,因為是要開店 ,我是有口無心,後續我沒有打,第一次打是去年過年前打的,最後一次不記得 」、「我承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 語,可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胡秋敏,要求借予五萬元、 五十萬元不等款項之情。而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完 全,但原則上有講這些話」、「有講,但是雙方在氣頭上講的話,沒有恐嚇的意 思」(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錄音是剪接的,我確實有講 該話,但那是生氣時所講的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我是被威脅反擊,對證人所言,我有講,只是有口無心」、「有剪掉,不是全部 譯出,有部分有說,但我是有口無心,是他自己說要借我錢的,我提到的是五萬 元,伍拾萬是順道提的,因為是要開店,我是有口無心,後續我沒有打,第一次 打是去年過年前打的,最後一次不記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 錄)等語在卷,其間雖亦有否認曾提及恐嚇告訴人言詞及借款云云,惟該等電話 既是被告打給告訴人,且一天內可能達數十通之多,被告自無可期待告訴人會好 言相向,是其利用此時機向告訴人恫嚇並要求借款,自難諉為均屬氣話,而無恐 嚇取財之犯意,足徵上開譯文內容所載應屬非虛。又告訴人經恐嚇後確有至警 局備案一節,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目錄表一件附 卷,苟非確有上開情事,告訴人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再誣指被告,徒 令被告更有理由再予騷擾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理性態度解決職場糾葛,僅因原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仲介公司,嗣 遭告訴人辭退而心生不滿,即恣意打電話恐嚇、騷擾告訴人,並屢次勒索告訴人 要求借款,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有嚴重威脅,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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