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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四公 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四二四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編 號(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白粉屬海洛 因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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