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
第一級毒
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經
扣案之海洛因○‧○四公
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四二四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請宣告沒收
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編
號(00)0(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附卷
可稽,是白粉屬海洛
因
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