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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 四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 」「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 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 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 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三0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三號刑事判 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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